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828-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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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啓旗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李啓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51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同向二車 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外側車道停等車陣間隙往左變換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楊健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李啓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59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環中東路5段208號前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側車輛間隙穿越往左偏移行駛至內側車道,適楊健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健瑜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前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健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啓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健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為前面車輛堵塞,而且是右轉車道,伊就往左變換車道,伊有看到左後方的直行車,但當時判斷後車還有2、30公尺遠,伊靠過去,對方就撞上來了云云。 二 告訴人楊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