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829-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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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琤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琤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賴琤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867ng/mL、65955ng/mL、21ng/mL、1062ng/mL、714ng/mL(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 被 告 賴琤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琤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銀櫃KTV,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6日)1時34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山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陽性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琤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