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交簡-830-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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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18頁),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在市區道路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又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管理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47-48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5號   被   告 蔡承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勳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博館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上之忠明高中對面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蘇庭萱徒步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走,蔡承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自後追撞蘇庭萱,蘇庭萱遭撞後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詎蔡承勳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蘇庭萱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勳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感覺我的車頓了一下,但我當下沒有看到其他人車及發現異狀,所以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我沒有留在現場,就直接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蘇庭萱之指證。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2.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 2.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 2.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3.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明顯」有駕駛疏失及被告「顯然」係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員警職務報告書。 1.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疏失之事實。 2.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3.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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