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交簡-832-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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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胤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NXN-25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恪 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線之路段驟然左偏,而與後方直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高清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