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簡-833-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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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水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素行不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恪遵交通規則,肇致被害人劉敏宗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9頁),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4號   被   告 楊水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富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東英七街與十甲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劉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敏宗受有口鼻出血、腦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右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肝臟鈍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嗣楊水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暨劉敏宗之妻余素羨、劉敏 宗之女劉美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羨、劉美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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