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交簡-834-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貴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1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貴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貴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貴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時,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張秀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柯貴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貴誠於民國112年9月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張秀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致張秀菊煞車不及而撞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菊委由蔡慶文、戴君容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