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交簡-835-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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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正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何佳芳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   被   告 吳正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清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軍功路2段91號前之網狀線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對向有何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2 車未碰撞),致何佳芳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吳正清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之規定。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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