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簡-836-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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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前揭相關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僅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迄未能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9、103頁、本院交易卷第28、3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工作,薪資採論件計酬,沒有底薪,月收入不固定,約1萬元至2萬元,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與奶奶、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又甲○○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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