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簡-837-20241126-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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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5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陳明志及黃詩茜 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2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未婚,須由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 被 告 陳冠彬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進入福林路時,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而遽然右轉。適逢陳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黃詩茜沿臺灣大道4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陳冠彬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輪附近車身,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陳明志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黃詩茜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腹壁、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冠彬聽聞到車身撞擊及機車倒地之碰撞聲,可預見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騎士及乘客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陳明志、黃詩茜2人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傷者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明志、黃詩茜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彬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都忘記了 ,我後來發生意外撞到頭部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右轉並直接駛離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也不知道有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黃詩茜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禍蒐證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機車實際發生碰撞等語,惟上情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未見不可信之處,亦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上揭小客車右後車輪附近及右後車門處、後保險桿處確有多起新、舊損傷等情相符;且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全然打開駕駛座旁之車窗而駕車,顯見被告對於機車碰撞其車輛、及機車摔車倒地之巨響,並無未能聽聞之理,自不能僅憑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沒聽到碰撞聲而不知悉有車禍云云,即認被告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就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亦僅有1個逃逸行為,應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1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涉2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且後者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