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交簡-839-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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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睿彬」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睿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鍾寶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交易卷第81-86、89頁),及考量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陳睿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D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彬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北屯區柳陽西街與大連路交岔口時,其前方號誌為閃紅燈,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進該路口,適有鍾寶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鍾寶樺亦未減速慢行,禮讓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寶樺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寶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寶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 5 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上開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告訴人亦與有前述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