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交簡-842-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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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佳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游冠勳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再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有本院電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 被 告 許佳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太順路與太和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游冠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游冠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冠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佳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游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