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交簡-843-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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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馨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曾海芳 、吳冠毅、吳怡潔、吳冠緯、吳思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馨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往崇德路)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長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不能注意之情事,鄒馨誼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慶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鄒馨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吳慶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吳慶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蓋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肢體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吳慶城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12年9月29日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二、案經吳慶城之女吳思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坤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慈濟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書、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至81頁、第119至14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8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進而致被害人吳慶城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思穎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業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6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如被告履行完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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