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交簡-844-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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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智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10行:「駛至」之記載,應更正為:「駛至上開地點時」,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偵卷第17、123、12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江沛軒、蔡○妤(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未劃分向標 線彎道路段,疏未注意應減速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搭載被害人2人之蔡昆益亦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母、妻子、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 被 告 施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智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平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蔡昆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江沛軒、蔡○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與施智偉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江沛軒受有左踝扭挫傷等傷害,蔡○妤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沛軒、蔡○妤之母鄭雅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智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該處是轉角處有凸面鏡,伊有看到車燈的光,伊知道有車輛行駛而來,伊想說可以用會車的方式閃過,所以沒有停車等蔡昆益即通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沛軒、蔡○妤於偵查中指訴與證人蔡昆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依現場圖繪示顯示兩車行向與終止位置、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與蔡昆益騎乘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均未靠右行駛、互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兩車疏失情節相當,兩車同為肇事主因,而周駿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彎道路段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定「施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蔡昆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故均未靠右行駛,互未保持安全會車間距,兩車同為肇事主因」、「周駿騏之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彎道路段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09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7606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本案事故經綜合審酌後,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與蔡昆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乘客即告訴人江沛軒、蔡○妤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