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簡-845-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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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3 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增加 「李睿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睿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行駛,貿然自快車道暨直行車道右轉,致與告訴人林子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右膝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起訴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足參,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能填補,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 被 告 李睿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往臺灣大道5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屯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西屯路4段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直行車道右轉,適有林子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右後方之慢車道,見狀反應不及,林子源騎乘之車輛車頭撞擊李睿騰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致林子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右膝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睿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依道路標誌標線指示右轉,而不慎與告訴人林子源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違反禁制標誌標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