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交簡-846-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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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7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啓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朱啓祥 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朱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劉永山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5號 被 告 朱啓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啓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永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朱啓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劉永山之機車,造成劉永山受有肛門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永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啓祥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劉永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