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交簡-848-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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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素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補充如附表一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素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54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與告訴人嚴 崇恩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另經不受理判決,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已婚、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上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暨緩刑負擔: ⒈緩刑2年: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積極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告訴,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應位置 原記載 補充後 1 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 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 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連素秋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連素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崇恩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崇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5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連素秋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嚴崇恩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疏未注意,連素秋未讓直行車即嚴崇恩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嚴崇恩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連素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並均人車倒地,連素秋因此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素秋、嚴崇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素秋、嚴崇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連素秋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嚴崇恩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連素秋及被告嚴崇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素秋、嚴崇恩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嚴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連素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