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交簡-851-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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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國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佑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79、8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精神分裂的關係,無法再從事設計工作,目前在洗車行洗車、日薪新臺幣95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女兒及罹患第四期癌症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   被   告 湯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自臺灣大道方向往西屯路方向直行,駛至河南路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先於其左方同向直行、正右轉進入青海路、由蔡佑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佑民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詎湯國賓知悉自己騎車時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蔡佑民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蔡佑民同意,即扶起自己倒地之機車後,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佑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是對方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禍蒐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依現場監視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於直行車道右轉,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係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撞擊,故碰撞前被告仍可發現告訴人右轉之機車過近,而仍有閃避或煞停之可能,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自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有倒地,被告自能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趕時間上班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復改稱自己有精神分裂症,如果發病會打人,當時雖然沒有情緒失控,但怕自己發病所以離開現場云云,所辯前後反覆,可信度不高;且衡情縱使被告擔心自己發病,仍可撥打電話報警,向警方表明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及自己之身分,然被告均未為之,自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疏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課予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車禍,就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2罪故意及過失情節不同,後者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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