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簡-852-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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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仍右轉駛入 華美街2段」應更正為「仍左轉駛入華美街2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麥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發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先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陳玟宇,經證據提示後始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發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70號   被   告 黃秀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麥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北區忠明路與華美街2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右轉駛入華美街2段,適對向車道有由陳玟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陳玟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玟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玟宇及告訴代理人戴偉哲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玟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事實。 5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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