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交簡-853-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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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113年度偵字 第27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45758ng/mL (見偵卷第47頁),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不顧 其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值為45758ng/mL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做工,已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4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403房居所,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8)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9日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輛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4575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28號鑑驗書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4575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施用毒品 不影響我開車,我的行為表現都很正常,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為45758ng/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5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