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交簡-854-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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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弘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車輛,僅因同車友人催促,即不顧他人安危 驟然駕車離去,因而撞及告訴人許根源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至2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76號 被 告 鐘志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弘與陳仲廷、游曜華為朋友關係。鐘志弘於民國112年8 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曜華及陳仲廷前往游曜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並由陳仲廷下車進入游曜華之住處拿取生活用品,鐘志弘與游曜華則於車上等候。然因游曜華當時已為本署發佈通緝,因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許文錡、許根源及張元丞等人於發現游曜華之行蹤後,隨即各騎乘1臺偵防機車在該車輛旁觀察游曜華之動向。嗣陳仲廷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走出游曜華之住處後,員警許文錡、許根源及張元丞等人便上前攔查,游曜華見狀後為避免遭員警查獲,遂催促鐘志弘趕緊離開現場,鐘志弘因急離去,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該車輛前方,由許根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偵防機車,導致許根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其他員警上前制伏鐘志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根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許根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陳仲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游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人游曜華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催促被告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8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有值勤且於查緝游曜華之通緝案件時,遭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撞擊之事實。 6 現場查緝照片及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等 1、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右手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該 車輛衝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 (一)就現場狀況,質之證人游曜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 有3、4名員警包圍在我們車子旁邊,他們直到從被告處將車子鑰匙拿走後才表明警察的身分,現場員警都穿著便服,也並非騎乘警用機車,我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但可能是緊張而誤踩油門,因為被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就馬上踩煞車等語。另告訴人當時並未穿著警察制服且亦非騎乘警用警備機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故被告於當時之情況下,能否真能知悉告訴人為值勤中之員警,尚有可疑之處,自遽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之故意。 (二)再者,被告係因證人游曜華之催促後,方駕車欲離去現場 之情,業據證人游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故尚難排除被告係因緊張欲立即逃離現場,而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即認被告係蓄意衝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而以傷害罪責相繩之。 (三)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