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交簡-855-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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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50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9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因其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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