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交簡-856-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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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3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晏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何晏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仍駕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且更造成告訴人林宏達受有傷害,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乃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涉嫌肇事,經通知駕駛到場說明,被告始坦承駕駛行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故本案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與被告雖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5─116頁),然被告僅當場給付1萬元,就尾款3萬元部分未於約定期限即民國113年5月31日前給付,且迄今仍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另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肩部及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5號   被   告 何晏葶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晏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沿環中路內側車道往昌平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崇德十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大明一路沿崇德十路外側直行車道往洲際路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宏達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林宏達受有右肩部及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晏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方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何晏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限於113年5月31日屆至,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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