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交簡-857-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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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6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 玉安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楊玉安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憶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 被 告 楊玉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東關路6段432號統一超商耘晨門市附近,欲右轉駛入該超商前空地,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慢車道同向自後方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發生擦撞,張憶玲因而受有左肩、左髖部、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安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主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張憶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