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交簡-858-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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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為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1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重信送醫治療,並於同日4時32分許對陳重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9、31、33、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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