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交簡-859-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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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適蔡金昌」補 充為「適蔡金昌(已歿)」;第9行至第12行「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春好則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更正為「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紀明輝所涉對呂春好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呂春好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明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蔡金昌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金昌因此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肇責程度、告訴人蔡金昌傷勢情形,犯後與告訴人蔡金昌之繼承人進行調解,經繼承人陳明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國營事業員工,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然積極與告訴人蔡金昌之繼承人進行調解,經繼承人表示不請求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尚有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呂春好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呂春好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紀明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輝於民國112年5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安良港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永興路1段56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蔡金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春好,沿同路段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路1段561巷,而與紀明輝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金昌、呂春好均人、車倒地,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春好則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 二、案經蔡金昌、呂春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紀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金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云云。 二 告訴人蔡金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呂春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金昌、呂春好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