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交簡-860-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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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潘淑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查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諾埃爾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誤會,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見交訴卷第48頁),自得更正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駕車跨越雙白線逆向行駛,致使告訴人受傷,又明知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猶難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1號   被   告 潘淑慈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慈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工業區三十八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自跨越雙白線而逆向行駛右轉進入工業區三十八路,適有ADAP NOEL DAVE SELGA(菲律賓籍,中文名:諾埃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三十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諾埃爾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潘淑慈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諾埃爾受傷,竟未對諾埃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肇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諾埃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輛經過上揭事故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諾埃爾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3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 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碰撞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跨越雙白線之事實。 3.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或留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淑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駕照已遭註銷之情,有被告駕照註銷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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