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簡-861-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4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1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葉馨蓮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程序中供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簡秀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葉馨蓮騎乘沿松竹路1段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3段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並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葉馨蓮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等之傷害。簡秀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馨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馨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