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簡-862-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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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盟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孫至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9,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被   告 林盟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天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該路段與旱溪西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越過路口停等線,適孫至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因林盟鑫前開疏忽,致孫至彥騎乘前揭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唇挫傷、完全缺牙等傷害。林盟鑫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像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至彥申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孫 至彥申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該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至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檢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光碟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之位置。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唇挫傷、完全缺牙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林盟鑫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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