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交簡-863-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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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貨車上路,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至29、123至124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1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起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同方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治療,且當場對乙○○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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