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交簡-864-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俊誠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劉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5)日7時26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滿臉通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5日7時36分許,測得劉俊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