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交簡-865-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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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惟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張詠筑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車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 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14頁)。⒋被告於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具狀陳報之家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7、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