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簡-867-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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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9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姚永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 理當比一般人更能注意路況、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貿然超速行駛,導致告訴人張銘榮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並考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75頁);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14頁)、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 被 告 姚永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永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張銘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姚永富右側前方,欲左轉福新街,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姚永富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銘榮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姚永富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永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銘榮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伊不承認全部都是伊的責任等語。 2 告訴人張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因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