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交簡-870-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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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0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明照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從車陣中竄出而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張琦妍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受傷非重;(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零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分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電詢被告結果,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03號   被   告 何明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照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車陣中竄出而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張琦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前開地點因何明照之機車突然自車陣中竄出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使張琦妍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琦妍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 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明照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張琦妍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琦妍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 本件經調解不成立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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