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交簡-871-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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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訴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武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武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劉天佑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0、53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後站立於內側車道之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2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0號   被   告 王武賢 男 2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賢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 E-7669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三民路2段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0段00號前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行人劉天佑原應注意行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不得於車道中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於其同向前方站立於車道上,雙方各因上開疏失,王武賢所駕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劉天佑,致劉天佑受有頭部及腹腰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緊急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9分仍告不治死亡。王武賢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死者之子劉旭峰、劉東林委由李昀臻(業於113年2月23 日解除委任)、王素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與事實,業據被告王武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天佑之子劉旭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4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武賢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劉天佑等情,業有前述證據可資認定,足認本件撞擊發生前,死者確在被告王武賢正常視線範圍內,則顯見被告王武賢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武賢顯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告與有過失,鑑定覆議意見認定:「②王武賢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站立於內側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與①行人劉天佑,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後站立於內側車道,妨礙交通衍生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武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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