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交簡-872-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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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浩 居彰化縣○○鎮○○○○○道0段000號E000號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5 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銘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銘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蕭巧芸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程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6號   被   告 蔡銘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彰化縣○○鎮○○○○○道0段000              號之E34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浩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化路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與玉皇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玉皇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蕭巧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同向直行亦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蕭巧芸因而受有牙損傷、上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蔡銘浩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蕭巧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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