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交簡-873-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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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俋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20號、113年度偵字第3582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俋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7048號函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8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王俋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372ng/mL、去甲基愷他命579ng/mL及愷他命757ng/mL、去甲基愷他命572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核交字第66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35821號卷〈下稱偵35821號卷〉第4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定有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多種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後,其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㈢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本案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各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強盜、重傷害、遺棄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3年、8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5821號卷第5至10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重傷害、遺棄、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亦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酒店經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35821號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個T」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3至2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綠浩克」圖案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12包、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7、23至24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扣案之K盤1組,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不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卷〈下稱交簡卷〉第15頁),惟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第三級毒品,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俋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俋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俋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7包 (3個T圖案包裝,含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 證物編號:B1至B67 總毛重:278.2公克 總淨重:222.59公克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笨酮 2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包 (綠浩克圖樣包裝,含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 證物編號:A1至A12 總毛重:69.7公克 總淨重:52.9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4.7744公克 驗餘數量:4.763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罐 (含透明塑膠瓶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9899公克 驗餘數量:2.92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K盤 1組 含卡片 6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罐 (含透明塑膠瓶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85號鑑驗書(見交簡卷第1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9115公克 驗餘數量:0.89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21號 被 告 王俋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俋幀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3年、8月、10月、1年6月,嗣經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毛重283公克)、包裝外觀為「綠浩克」之毒品咖啡包12包(毛重7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9.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㈡王俋幀明知吸食愷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間,上址夜店內,以點燃K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王俋幀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於車內駕駛座底下查獲K盤1個,又於副駕駛座上背包內查獲上開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包裝外觀為「綠浩克」之毒品咖啡包1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㈢王俋幀明知吸食愷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4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旁停車場內,以將愷他命掺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5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交叉路口處,因違規雙黃線迴轉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王俋幀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於駕駛座車門邊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64公克,淨重0.9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俋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向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5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K盤1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毛重283公克)、包裝外觀為「綠浩克」之毒品咖啡包12包(毛重7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9.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經送驗後,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7549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濃度:372ng/mL),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上午7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濃度:757ng/mL),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俋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及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同時持有第二級及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