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交簡-874-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 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05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38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未恪遵交通規則,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致被害人吳郁嬿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1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3號調解筆錄1份及富邦產物險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第000-000、155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3頁),暨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酌以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6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適後方有吳郁嬿騎乘電動車,亦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及所拖掛之營業半拖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吳郁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前臂及右大腿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5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郁嬿之母親吳雪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吳雪鳳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