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交簡-875-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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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 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 周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周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詐欺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3-21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駕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時,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致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胡柏全亦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因而追撞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胡柏全及洪毓凱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胡柏全及洪毓凱均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卻未予以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反逕行駕車離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洪毓凱則表示不予求償,其2人亦已先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3-21頁)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暨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敘明在前,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林周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林周樺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撞煞停在前之林周樺車輛,致胡柏全、洪毓凱均人車倒地,胡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而洪毓凱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勢。詎林周樺肇事後,應可預見胡柏全、洪毓凱因此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胡柏全、洪毓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林周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⒌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駛離現場,事後通知到案說明)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⑶被告與告訴人胡柏全均為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毓凱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洪毓凱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胡柏全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柏全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自不得訴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係以一過失行為涉犯傷害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