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簡-876-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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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原 記載「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補充為「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證據部分增列「挫傷相關症狀、處理原則及藥物治療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9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32號函暨檢附公文會簽單、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楊士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弘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興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直行車道右轉大墩路,適唐璽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興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唐璽鎮因而受有右肩、肘、腕挫傷等傷害。楊士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璽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唐璽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駕車沿向上路中間車道準備右轉大墩路,伊有打方向燈,伊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後方,告訴人疑似認為伊擋到渠方向,告訴人騎往前到伊副駕駛座擋在伊前方,當時還是綠燈,伊慢慢往前右轉,因後方車要直行並按喇叭,告訴人故意擋在伊前方慢慢騎,伊按了喇叭之後,告訴人又急煞車停下來,伊來不及反應,伊車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對方沒有倒地,當時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機車也是稍微擦撞,但後來告訴人表示伊手有舊傷,立機車時會痛;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受傷部分可能需要釐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唐璽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唐璽鎮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5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67號函附公文會簽單及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因而受有右肩、肘、腕挫傷等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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