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交簡-879-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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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振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局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發查卷第41、67至69頁),被告藍振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造成告訴人曾羽賢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剩餘13萬元未繼續履行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第31至36頁,交易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29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發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5297號   被   告 藍振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振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2段由經貿八路往經貿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經貿路2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行左轉欲駛入黎明路3段,適對向車道有由曾羽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經貿路2段直行至該路口,曾羽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羽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臉頰及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唇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羽賢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振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因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羽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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