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簡-882-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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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3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建頴」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王啓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 被 告 王建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頴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08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近永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啓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啓庭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王建頴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啓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啓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8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項規定。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