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3

案號

TCDM-113-交簡-884-20241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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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 ),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心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近錦華街交岔口時,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其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超車後疏於注意及此,逕予直行,適其右前方有同向由曾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遂遭胡心怡前述機車自後撞及,致曾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19頁、第77-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1頁、第25-28頁、第31-44頁、第49-5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主動詢問被吿是否為肇事 人,並確認被告為駕駛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5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現場就有警員,警員直接請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偵卷第14頁),再衡以本案車禍現場呈現兩車相撞之外觀,而告訴人受傷後旋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警方事後再前往醫院對其詢問案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則警方到達現場後,依現場警員之通報及上開客觀情事判斷,即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即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嫌疑人,故被告雖於警方詢問時坦承其為肇事者,其上開供述顯然在警方發覺(即懷疑)其係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後。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認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而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先生亦是外送員,要撫養婆婆,育有1個就讀小一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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