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885-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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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4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之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約6個月即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賴俊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隆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月9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藥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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