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簡-887-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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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茂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茂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茂榤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吳韋德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右側4-9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連枷胸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28號 被 告 余茂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茂榤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719 -T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清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對向吳韋德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區起步往左迴車往四平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讓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韋德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4-9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韋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茂榤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韋德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右轉,有打方向燈,右轉至中清路時,告訴人之自行車突然從左側切過來撞到伊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及駕駛門,伊要右轉只會注意右邊,不會注意左邊突然有車來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一、②吳韋德(自述酒後-拒絕酒測)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待轉區起步往左迴車,未經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①余茂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未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之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