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交簡-888-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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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軒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2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東路36巷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甲東路3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吳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東路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致吳佳穎機車前車頭與林軒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佳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1.5公分、右側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8至30、105至106頁、交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卷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圖(偵卷第4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9至51頁)、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查,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用路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雖天候雨、道路無照明、路面濕潤,然係日間光線尚佳、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留意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在上開路口停等即貿然左轉,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突然駛出反應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張宏昱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仍違規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惟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易卷第3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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