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交簡-889-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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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志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無號誌路口,作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投保超額保險,並提出其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超額責任險之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將來有高機率能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良好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超額保險足以擔保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為偶然發之交通事故,再犯機率極低,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因駕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而應予以非難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前開投保第三人超額責任保險資料,佐證將來告訴人之損失有高機率可以得到填補,然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之損失將於何種程度內得到填補即屬未定,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稱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上情及卷存證據,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丙○○○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丁○○因而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丁○○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