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交簡-890-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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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明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生交通事 故而致告訴人林庭萱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己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4號 被 告 徐明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銍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市區道路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左,兩車因距離過近發生碰撞,林庭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膝、右腰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明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庭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庭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跟警察反應他的位置不對,綠燈起步時,對方突然翻車,伊也沒有聽到剎車的聲音,對方倒地時她的後照鏡有擦撞到伊後輪擋泥板那裡,伊車子還是平穩的在走,當時是上下班尖峰時段,而且伊覺得是對方來撞伊,所以伊就騎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稱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庭萱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