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交簡-891-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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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均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71巷與工學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左前方有黃志揚佇立在路旁操作手機而妨礙車輛通行,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志揚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陳均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志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均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志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225號函暨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