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交簡-892-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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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輛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及偵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竟貿然向左偏行準備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早餐店工作,時薪新臺幣183元,與夫、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逢甲大學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福星路往文華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左偏行準備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左後方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肩、右肘、右踝、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⑹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