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簡-894-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飲用啤 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控制與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增列「台中市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170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即已數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仍未記起教訓,本次又再度飲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金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斟酌被告雖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其最末次犯行係於107年間所為,與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